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合伙企业登记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书文本和示范文本(略)
申请书文本请通过天津市红盾网查阅。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表》。
4.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是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7.经营场所证明。
自有房产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无偿使用房屋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参照城镇房屋规定办理,没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使用军队、武警部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外,还应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9.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3.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变更登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无偿使用房屋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参照城镇房屋规定办理,没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使用军队、武警部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外,还应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合伙企业变更经营场所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6.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7.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8.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9.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10.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1.营业执照副本。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注销登记
1.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2.清算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6.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7.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七、办理程序
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八、法定办结时限
10天